2010年5月7日星期五

“人权”与”主权”(转载)

“人权”与”主权”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政治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冷战结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不遗余力地在全球散播“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而以中国为代表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则在其主流宣传中对这种观点进行大力批判。
那么,到底孰是孰非?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用发展的眼光从国际关系的发展中去寻找答案,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依据为大多数国家和民族所认同的、代表着人类文明和国际政治前进方向的标准去判断是非。
一、 主权与人权内涵的界定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内涵如何界定?这是讨论人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探讨人权的内涵,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理解。
(1)人权的内容。人权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人权的客体,即其内容是不断被丰富和发展的。从人权的形成与发展看,大致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7、18世纪人权,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以“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思想为核心的早期人权观。这个阶段的人权内容以公民权利为核心,主要是一些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消极权利”,如自由权、平等权、生命权。这种消极人权也可以称之为基本人权。
第二阶段是19世纪人权,以政治权利为核心,主要是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积极权利”。
第三阶段是20世纪人权新发展,以社会权利为核心,涉及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包括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在内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因此,人权不是永恒不变的,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但人权发展没有顶峰。
(2)人权的来源。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人权是否为“天赋”的争论。西方一向主张天赋人权,因此其主张“人权高于主权”是有其清晰的逻辑所在的;而反击“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也莫不是从先否定“人权天赋”入手。在这里,笔者认同马克思的观点,即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的价值的意识,就是最初的人权意识,它构成了人权的真正起点”。也就是说,人权和人权观是由人类自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是,马克思否认人权天赋,并不等于同时也否定“人权高于主权”。很明显,在他那里,人权的确不是上天赋予的,但也不是主权赋予的,而是人类自我赋予的。只看人权的来源,它与任何主权国家都没有关系,它只是人类自我价值生长的产物。对于这一点,是在《联合国宪章》得到明确认可的。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说,“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及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这里,宪章声明基本人权的时候是以“联合国人民”的名义,而不是国家,进一步说明人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国赋的,而是人类自赋的。
(3) 人权的实践范围。
早期人权的实践是民族性的。在人权的丰富与发展过程中,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领域。推动人权逐渐向广度、深度发展的核心力量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世界政治舞台中心欧洲,真正把人权推向国际舞台的动力是第二次世界大战。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促使国际上出现保护人权的要求。联合国在人权问题国际化上扮演了人权的国际保护者角色。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三款进一步指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带有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从此确立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基本观点。
在联合国大力推动下,人权逐步由国家走向国际、由局部地区发展到世界范围;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人权的国际保护被提到日程上来。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 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从上面三个方面,我们可以将今天的现代人权概念的内涵确定为:它既包括消极的基本权利,也包括积极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国赋的,而是人类自赋的;它既是一个国内的实践概念,也是一个国际的概念。
在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碰到一个敏感问题,即国家主权。应该说,现代人权概念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观念提出了极大挑战,迫使人们重新 思索主权问题,进而才有可能妥当地处理在国际交往频繁下的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探讨人权的内涵,也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理解。
(1) 国家主权的内容和性质。
主权这一概念源于法国博丹的主权学说。在他的《论共和国》中,博丹阐述了他的理论:主权是主权者对领土及其居民的最高权力,除自然 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但在对外关系上它受一切国家共有的某些法则的限制。从这一概念中,可以引申出主权的两个 点: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来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应是一种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而对外的独立权,应是一种权利。国际法的知名法官胡伯尔在“帕尔玛岛案”(1928年)中对“独立”作了精辟的陈述:“主权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意味着独立,关于地球的某一部分的独立就是在该部分内排除任何其他国家的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在 国际环境中,国家作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彼此独立、平等,所享有的只能是平等的权利,而非纵向关系的权力,否则国际社会便会成为一个弱肉强食的原始丛林。 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而进行交往,为保证交往的和平性、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产生了一系列的条约、习惯等约束性规范,相应地产生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 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所以主权对外而言,是一种权利。
(2)主权对外权利的来源。一谈到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权利,就会反复提到“主权独立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这种提法从至今为止的国际关系史来看总体上还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如果就此将之引申或者理解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根本准则或者说最高准则就不好说了。这就涉及到主权对外权利的来源问题。
不少批评“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述都会在否认天赋人权的同时不由自主地将主权独立视为天赋,或者将主权独立提高到一个极高的位置,将其视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而不仅仅是国际关系领域的最高准则或根本准则。
但历史地看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主权独立之所以作为国家的一种对外基本权利确立下来,是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而进行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大战之后的国际条约的产物。因而,它只是国际关系史发展的结果,而不是理所当然的天赋的;它只涉及国际关系的领域,而没有任何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它是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最高准则或者根本准则。
因此,在联合国宪章中,对于国家的对外权利只是作为其中一条指出,“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从来没有给予其高于其它原则的地位,更未将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扩展到整个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范围。
(3)主权对内权力的来源与限度。不管传统的观念在主权来自何处以及为谁所执掌的问题上其主张如何,当前为人类以及民族国家的大多数所认同的现代主权概念在这两个问题上支持的则是人民主权的观点,即现代主权的对内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并为人民所执掌。
在“第一个人权宣言”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政府就被明确定义为“为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等不可转让的权利而成立的。政府的正当权利,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并且人民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
自此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政府,不管其事实上独裁与否,都必须以人民主权的名义维持其统治的合法性。
主权作为一种权力,从对本国领土和居民的管辖来看,传统主权作为最高权力具有绝对性。正如博丹所阐述的,“主权……除自然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 但两个因素改变了这种状况。
第一个因素是国内的,就是现代人民主权概念的兴起,使主权的合法存在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也就是主权不能违背人民的意志,要受 到人民意志的制约;
第二个因素是国际的。随着国家形式上的变化以及国际社会势态的新发展,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事务交流与日俱增,国家间联系加强,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出现,使得主权对内权力的绝对性正在走向相对性和有限性,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已经更新。
虽然在探讨现代国家主权理论上,学术界观点不一,但现代主权的相对性与有限性至少在一点上是公认的事实,那就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权力要符合《联合国宪章》的精神,不能违背这一为人类的绝大多数所公认的世界宪法所规定的某些基本要求,而不是再像以前那样“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
对于现代国家主权的有限性和相对性这一点,我国年轻学者王正毅的解释非常贴切,他说,“所谓国家的主权并不意味着完全自治,而是意味着合法性的相互制约”。这样,现代主权观就等于把主权逐出了神坛,使其受到国内人民意志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双重约束。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将现代主权概念的内涵确定为:它是指一国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是一种权力,对外的独立权则是一种权利;主权的对外权 利是国际关系史发展的结果,是这一过程中各国协商自赋的;主权的对内权力是基于人民同意产生的,因此它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人民根本意志以及新兴的国际法 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制约。
二、 主权与人权关系的界定与处理
明确了现代人权与现代主权概念的内涵,我们就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对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确定了。笔者认为,根据国际关系史发展的事实以及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最根本的方面。
(1) 从历史的角度来讲,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为前提。人类文明艰辛而又伟大的进步史表明,人权实现和主权实现的历史进程是统一的,并且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的实现为前提。人民在追求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人权范畴的实现时,必然贯穿着为主权国家、新兴政权确立而进行的斗争;同样,在推翻原先反动政府、摆脱殖民统治的主权实现过程中,才能使得诸如人民的生存、自由、民主、幸福等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
回顾早期资产阶级革命,在“自由、平等、博爱、天赋人权”等口号召唤下,新兴的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以武装起义、暴力革命的形式推翻封建王朝的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这是人权意识相对于神权、王权意识的全面胜利,而这种胜利的标志便是资产阶级宪政、国家主权的实现。同样,只有资产阶级主权国家将革命时期的诸多人权需要法制化,并凭借国家权威的捍卫,方有可能使自由、平等、博爱等理想转化为现实,并且抵挡住不甘退出历史舞台的封建神权、王权力量的复辟。
此外,本世纪以来的殖民地国家人民组织武装斗争,追求民族独立的道路,同样证明了只有主权实现,才能有完整意义的人权实现。在存在着种族、民族压迫的条件下,在被压迫民族成员间存在的所谓的一切自由、平等和博爱显然是虚假的。实现被压迫民族人权的前提和途径,只能是推翻殖民统治,建立自己的国家主权。华盛顿、杰斐逊、林肯等人开创了美国人权主张的新纪元,而他们本身的功绩就在于反对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和实现主权统一的南北战争之中。
同样的事实出现在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亚非拉诸国的民族独立和解放战争中。对于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主权实现为前提这一点,得到国赋人权论者的支持是显然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天赋人权理论对此也是认同的。美国的第一个人权宣言,就是以宣告美国独立为目的的《独立宣言》。
该《宣言》明确指出:一个民族只有“在世界列国之中取得那‘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规定给他们的独立和平等地位时”,其人民的“天赋人权”才能实现并得到保障。这说明即使是“天赋人权”的理论也是以承认国家、民族的独立主权为前提的。正因为主权作为主要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得到了国赋人权论者和天赋人权论者的双重支持,主权实现与主权维护成为了联合国宪章的一条基本规定,并不断为联合国所一再确认。
例如,联大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60年代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又进一步确认: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并指出:“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定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
70年代联大又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再一次重申:每一个国家都拥有不受他国任何形式的干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不可转让的权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权理论是把国家独立主权作为首要的人权给予充分的肯定的。
(2)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的基础,但是,现代人权理论把国家独立主权作为首要的人权给予充分的肯定,并不等于承认把国家主权抬高到了基本人权的地位;同样,承认国家、民族独立是人权实现的主要前提,并不等于承认主权高于人权、国权重于人权。既然现代主权概念承认人民主权,承认主权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承认主权最终要由人民来掌握,承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那么从理念上讲,很明显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得以存在的基础,因为基本人权本身就是人民的基本意志。
由此而言,在这个意义上,即在现代主权内涵的范畴内,人权必然高于主权,主权只不过是实现和保护人权的工具。主权的对内权力,其基本的合法性就在于它是用来保护基本人权的,它要绝对地、 具体地去保证消极人权的安全并积极促使积极人权的实现,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联合国宪章》虽没有明确指出,但从其条文的组织上来看其意图是 非常清楚的:那就是先明确“保证基本人权”这一前提,再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以期达到基本人权的实现。
所以,在对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认识上,西方学者所强调的“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的理论,并非无稽之谈,更不是什么谬论。其有人民主权这一非常坚实的逻辑基础为支撑。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看,退一步说,美国的人权外交实质是什么,霸权也好,不是霸权也好,这都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我们自己首先要处理好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摆正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基本人权就是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人权的最底线,保证它的实现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责和义务,如果连基本人权都保证不了,谈及其他都没有任何意义。
用所谓生存权与发展权去与基本人权对抗,本身就是十分荒唐可笑的,因为保证基本人权的实现并不对发展构成必然威胁,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任何逻辑表明在不发达的情况下实现基本人权会妨碍发展权的实现。所以,无论从国际法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国内理念与法律,一国人权也高于其主权,即使人权不高于主权,那么至少主权也不高于人权。因此,在主权与人权发生冲撞时,裁决者应该是超然的法律,而不是主权者。因此,如果仅从国内法、国际法等法理的角度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么说是未尝不可的。
(3)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讲,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更不能侵犯主权。虽然从国内法、国际法等法理的角度主张人权高于主权未尝不可,但这并不等于承认在国家间关系中也是如此。主权的对外独立自主权利即便在人民主权的现代主权概念中也是被明确承认的,这就意味着一个主权国家没有任何权利评判和强迫与其同等的另一主权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如何行动,因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现代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准则仍然是主权独立原则而不是人权原则。在这里只提主权独立原则而不谈人权原则,并不是否认人权原则,而是从国际关系或者说国家间关系的角度来讲,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这一范畴可以说是还是主权专有的领域,因此在这一领域也就更谈不上“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
所以,虽然我们可以从现代法理上承认“人权高于主权”,但这并不等于允许一个国家打着“维护人权”的名义对另外一个国家实施“人权外交”。
在两国的外交关系中,可以在主权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上实行人权领域的协商对话,但如果一个国家挟其力量逼迫另外一个国家在人权领域与其一致,即便理由与动机是好的,也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违反了主权独立平等这一国际法准则,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正义,把自己提高到了仲裁者的地位。
而如果为了实现某种目标而忽视、无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性正义,无论是什么理由,都必然是对国际法的任意践踏,都会最终使国际社会失去最根本的准则,从而导致国际社会的混乱。
“维护人权”的国际行动不应该以某一或某些国家的名义进行,也不应该依据某一或某些国家的自行评判而进行;维护人权的国际行动应该由超然于任何国家的的国际法律和为各国所公认的仲裁者来评判决定。
在当前,这种超然的法律就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和国际机制,而为各国所公认的仲裁者就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因此,一切有关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国际纷争,都应该交由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由联合国或者其他为各方所接受的国际组织而不是任何其他国家依据国际法来裁决。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和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为前提,但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的基础;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讲,因为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所以在国家关系中不能以人权侵犯主权;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国际纷争,应该交由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由其依据国际法准则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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